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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凤凰县农村敬老院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水打田乡 来源:水打田乡 关注: 时间:2019-07-30 17:26
 
凤政办发〔2019〕15号
 
 
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凤凰县农村敬老院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凤凰县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1日
凤凰县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敬老院服务管理规范化,不断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院内特困供养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7号)《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6〕11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6〕50号)以及国家、省、州有关规定,结合县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是指由县民政部门出资支持、乡镇人民政府举办、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设立行政许可。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敬老院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农村敬老院,并接受县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协调水利、电力、文旅等部门对农村敬老院的水、电、电视收视等费用按规定进行减免或优惠。   
第六条  县民政部门对在农村敬老院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乡镇办院条件和意愿,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敬老院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人口规模较大、特困人员较多的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敬老院。
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区域性中心敬老院。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以改扩建为主、新建为辅的原则,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提质扩容,优化服务功能。农村敬老院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50张床位。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为每名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应当建有公共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取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应当在安全基础上开展农副业生产。
第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资产管理和使用,实行固定资产和财产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 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供养能力的农村敬老院不得拒绝接收。本人及村(社区)委会应及时与农村敬老院签订入院协议,报县民政部门及时落实集中供养待遇。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县儿童福利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农村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十三五”规划期末,各乡镇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须达50%。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特困人员,在不具备相应治疗护理能力的条件下,不得接收入院。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且住房安全的特困人员,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人员入院后,其私有财产仍属本人所有,可由本人保管或委托代管,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或集中供养的条件。
农村特困人员死亡后,其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在满足当地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充分利用床位资源,为确有需要且有经济负担能力的社会老人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敬老院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入住农村敬老院的农村特困人员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统称为院民,按照一人一档建立院民档案。院民应当遵守院内规章制度,服从院方管理,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配备工作人员。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男性不得高于45周岁,女性不得高于40周岁,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其他工作人员岗位由农村敬老院安排,实行院长负责制。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优先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坚持杜绝“家族式”管理和任人唯亲现象。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对拟聘用的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不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另行招聘。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培训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劳动合同,年满劳动法规定年龄的自动解聘。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敬老院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分别不低于全州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和1.4倍,并制定考核激励机制,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同时根据劳动法规定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由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院长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和院民满意度测评制度,年度考核不称职或满意度测评(每年两次)连续两次以上未达到70%以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整或解聘;对其他工作人员进行院民满意度测评连续两次未达到60%的,责成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解聘。
第五章 供养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向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居住和基本生活服务;
(二)提供冬夏服装和被褥;
(三)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四)提供疾病治疗费用和按照医嘱照料;
(五)协助村(社区)委会或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
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特困人员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二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签订健康协议,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特困人员的精神生活。
第六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院务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生产经营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特困人员公开。
第二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农村敬老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含分管领导及民政员)、农村特困人员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特困人员代表应当达到1/2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特困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特困人员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根据农村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暂行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将集中供养人员分为全自理、半自理、全护理三个类别进行分级护理,并建立护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特困人员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农村敬老院可以鼓励农村特困人员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执行24小时值班、每天4次巡查、出入登记、外出请销假、安全检查、食品卫生安全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有规范的值班记录和消防记录台账。  
第三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根据有关应急处置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处置小组,配备专(兼)职的消防安全员。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不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应急救援知识教育,邀请公安、消防、卫健等部门到农村敬老院进行实地演练。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敬老院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定期进行维护、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应当在特困人员房间内安装应急呼叫器,安装覆盖全机构的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敬老院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的日常照顾,及时掌握其心理状况,有需要的聘请社会工作者或心理咨询师开展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
第三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督促整改。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农村敬老院做好各项季节性安全事故和自然性灾害的防控措施,杜绝火灾、冻伤、中暑、溺亡、流感、食物中毒和山体滑坡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条  农村敬老院内严禁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使用各类大功率电器和乱拉、乱接电线。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为乡镇人民政府二级机构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应设立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安排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上级民政部门拨款、乡镇财政安排资金、有关部门或慈善捐赠款物、利息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均应入账记账,并做好资金支出账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资金管理严格执行收支平衡原则,不得出现超支和借贷现象;各项支出原始凭证,由经手人签名,验收人签字确认,再由院长签字,民政员审核签字,乡镇分管领导审批,由财务人员按财务管理制度记账;一次性3000元以上大额开支须经院务管理委员会开会同意,并记录在案,报民政员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敬老院账务应日清月结,确保银行进出账、现金流水账与财务台账相符。
第四十三条  严格按照财务报账规范要求,采购生活所需的农副产品,需使用统一印制的采购单作为支出凭证;其他支出一律使用正规发票,严禁白条入账;大宗物资采购要建立入库登记和消耗登记制度,做到有进有出,账物相符,台账收支清晰。
第四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的财务监督
(一)要在院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农村敬老院每月财务收支情况,接受院民监督;
(二)农村敬老院每月财务结账后,应将收支台账封面复印件(需经办人、验收人及院长签字,民政员审核、分管领导签批)在下月初十前上报县民政局统计备案;县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农村敬老院年度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县民政、财政部门积极向上争取农村敬老院建设资金等补助资金。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敬老院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四十六条 入院农村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资金,包括特困供养补助费和集中供养补贴,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救助供养标准,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并按时拨付到农村敬老院。
第四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将救助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救助供养资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以由农村敬老院统一用于照料护理开支。
第四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支持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敬老院提供捐赠,帮助改善农村特困人员的生活条件。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农村敬老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特困人员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特困人员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特困人员财产的;
(四)未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救助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特困人员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特困人员或者农村敬老院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农村特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敬老院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敬老院或者其他农村特困人员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县工商联。                                      
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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