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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
作者:禾库镇 来源:禾库镇 关注: 时间:2016-12-14 21:22
发放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使用,
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与《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负责流动人口暂住信息采集、登记、录入和居住证发放工作;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
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制作工作。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
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申报
第五条 暂住登记对象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中国公民。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
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
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
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
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
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六)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
按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七)流动人口也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单位是暂住登记的责任人。
暂住登记责任人在登记时应当核对流动人口身份证件
,
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
检查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
第八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
材料包括流动人口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复印件)
,
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
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无证的24小时内通报计生部门)
。
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第九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对暂住登记责任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
并在24小时内将暂住登记信息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
申报至公安机关。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
,
经公安机关批准,
可以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
,
并将有关材料存档,
以供查验
。
对自愿申领居住证的,
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
,
需完成居住证的受理业务流程。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拟居住期限,
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
。
流动人口继续在暂住地居住的,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延期。
第三章 居住证制作及发放
第十一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
在学校、居民家中居住或者在宾馆、酒店内住宿的流动人口,
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
,
本人有要求的,
发给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三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
首次申领发给其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
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
,
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
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
,
根据其居住年限,
发给其有效期3年或5年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对需要发给居住证的流动人口,
应当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
,
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
并发给暂住登记申报人领证回执。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
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采集人像信息
。
其他流动人口需要办理居住证的,
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采集白色背景的半身一寸正面免冠相片并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
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制证信息进行核对,
对信息完善符合制证条件的
,
在5个工作日内制证并发放到相应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
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
应当于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
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
。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
并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办理延期的,
收缴原居住证
,
重新发放居住证;
遗失补办的
,
重新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
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
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
收缴原居住证
,
在进行暂住登记后,
重新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
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
,
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
发给新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
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与常住人口同等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各部门提供的各类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州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子女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及政府确定的应急接种;
(五)子女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
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七)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八)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参加本州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十)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十一)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连续在暂住地县市居住期满3年,
按规定办理了居住证的
,
有合法经济来源、合法固定住所,
经本人书面申请
,
可办理暂住地县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或金融、商业等组织在工作中需要核验居住证登记信息的,
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查询的便利
。
水、电、燃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
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便利服务的措施。
第五章 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在依法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中,
发现有不及时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信息有疑问、证明材料不真实等情形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活动嫌疑的
,
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流动人口居住证进行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暂住登记责任人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申报暂住登记信息不准确或弄虚作假的,
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责令限期重新申报
。
逾期不申报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负责暂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通过招聘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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